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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1月24日 星期日

反對司法院版「刑事妥速審判法」草案

法官不是神,
案發時也不在現場,
只能根據事後所呈現的證據,加上法官個人的知識經驗,反推事實發生的經過。
因此,對於案件的判斷通常不能百分之百的「毋枉毋縱」,

這時選擇「寧可錯放,不可誤殺」,是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精神。

所以,
因速審導致錯放,仍未抵觸「寧可錯放」之精神,尚可接受;
但因速審導致誤殺,則已經和「不可誤殺」的標準相抵觸,是不可接受的。

況且,
所謂無罪推定,是指關於犯罪事實,在證明犯罪事實已無合理懷疑前,應認為被告無罪。

因此,
當被告在一審被判有罪時,為了不冤枉人,不妨讓其繼續上訴,
讓上級法院確認關於其犯罪,是否確無合理懷疑存在。

反之,
當檢察官窮就國家公權力偵查,卻仍遭一審法官判決被告無罪時,
原則上就已證明關於被告之犯罪,仍有可合理的懷疑存在(此項懷疑已取得一審法官的背書),
此時檢察官原則上就應收手,不應繼續將被告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折磨。

不幸的是,
司法院所研擬的「刑事妥速審判法」草案第9條第2項竟規定:
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,
除前項情形外,得上訴於最高法院,其上訴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
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
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
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」
如此限縮被告上訴權,減少上級審檢視下級審事實認定有無違法的機會,
恐將提高因速審而誤殺的風險。

若是此項法律早早實施,
耗時9年,直到更七審才初獲判無罪,並於更八審無罪定讞的黃志成
恐怕早已因超過6年或歷經最高法院3次以上發回,
無從再以事實認定違法為由發回更審,死刑定讞!

為免此種悲劇發生,對於「刑事妥速審判法」實在要大大的加以反對!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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